(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涂建军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军,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76号原告涂建军。委托代理人吉祥胜,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39号。负责人黄志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盛军、章慧,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涂建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75年被分配到被告下属江汉区民族合作印刷工厂工作,1987年11月经领导同意,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6年江汉区民族合作印刷工厂改制后,职工人事档案移交被告管理,但2015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调取个人人事档案时却被告知原告的人事档案已遗失,原告因人事档案遗失致工龄无法确认,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主体应为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江汉区民族合作印刷工厂,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建军的起诉。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0元由原告涂建军承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黎速录员 高傲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