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0
案件名称
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盛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苹,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华,赵艳苹,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2时59分许,张德禄驾驶鲁AW07**、鲁HBE**号车辆行驶至镇江市丹徒区扬溧高速溧阳往扬州方向48公里处时,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毁损,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鲁鲁AW07**鲁鲁HBE**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5000元、价格鉴证费825元、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23000元等损失,共计180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两份保险合同,证明主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189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两车都购买了不计免赔。证据2、由镇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丹徒区大队谷阳支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情况。证据3、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各一份,证明主车因火灾事故的损失为145000元。证据4、镇江市非税收收入交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向镇江市财政局交纳了825元的鉴定费。证据5、由镇江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两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主车支付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23000元。证据6、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7、鉴定报告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自燃损失险41580元,挂车没有购买保险。对于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请法院在合法有证据的条件下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主挂车的保单、投保单、告知单及条款,证实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保单及条款,并对原告告知了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充分知悉并签收。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具有抗辩的效力。证据2、录音笔录及光盘,证实在案发后原告驾驶员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并明确说明车辆着火的原因为自燃,故本案结合证据1应当在自燃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主车损失进行赔偿。证据3、(2013)市民初字第395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市中法院已通知被告禁止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万元。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润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鲁A鲁A-M07**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下属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9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4158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原告为此交纳保险费14905.15元。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车险险种告知单车辆损失险保障范围简述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造成保险的车辆损失,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或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的损失,以及发生本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自燃损失险保障范围简述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2013年12月21日,张德禄驾驶鲁A鲁A-M07**车辆、鲁H鲁HBE**镇江市丹徒区扬溧高速溧阳往扬州方向48公里处发生火灾。镇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丹徒区大队谷阳中队前往处置,并出具了出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巨龙大件设备安装工程处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23000元。2014年1月9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A-鲁A-M07**物损失实施评估,评估结论是估损部位:全车,总估损:1450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交纳鉴证费825元。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在案发后原告驾驶员及时向其报案,明确说明车辆着火的原因为自燃,被告为此要求在自燃险范围内对原告主车损失进行赔偿,并提交了录音笔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并主张即使录音属实,关于火灾的定性也应是法定部门认定,也不是司机能够确认的。因此,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申请对鲁A-鲁A-M07**辆的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经勘验及对提供材料分析认为,根据照片材料及勘验到的车辆状况,无法确定该车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后,被告又申请对鲁AM鲁AM07**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及事故发生后该车残值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6年1月12日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润港公司为其车辆鲁A-鲁A-M07**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第三者险等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消防部门的出警证明为火灾,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车险险种告知单车辆损失险保障范围,对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车辆是自燃,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原告驾驶员及时报案,被告理应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并配合做好理赔工作。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损失鉴定,并得出了具体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也未提出反证推翻上述结论,对此评估结论14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23000元,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82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润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80000元(145000元+12000元+2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