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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呼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3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呼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贵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月5日生长女张某乙,2008年12月9日生次女张某丙。由于典礼前缺乏了解,典礼后双方脾气不和,性格不投,被告因故经常滋生事端,不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综上,原、被告不能生活在一起,为了使两个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孩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呼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月5日生长女张某乙,2008年12月9日生次女张某丙。长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次女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有:十门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条桌一件、电视桌一件、梳妆台一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张某丙户口页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按农村风俗典礼后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应为同居关系纠纷。共同生活期间,生长女张某乙及次女张某丙,现分别随原告和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个孩子年龄差异,原告应给付次女张某丙抚养费(10186元×1年11个月零4天×25%)487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张某乙归原告张某甲抚养,非婚生女孩张某丙由被告呼某抚养,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呼某非婚生女孩张某丙的抚养费4876.72元;二、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呼某嫁妆:十门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条桌一件、电视桌一件、梳妆台一件,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贵山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翟晓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