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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6号原告张建林,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水。被告艾斌,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羁押于某看守所。原告张建林与被告艾斌及唐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被告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唐文亮的起诉。原告张建林诉称,原告经唐文亮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6000元。被告艾斌支付当月利息后,唐文亮代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12月,共计支付利息54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7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计13个月,6000元×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现在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林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人:艾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提供借款294000元。2014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当月借款利息6000元,后唐文亮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双方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78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以29400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该294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76440元(294000元×24%÷12个月×13个月=764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林借款294000元及利息7644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张建林负担70元,被告艾斌负担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娟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