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6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某甲,男。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代理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湘AW2S**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8线由花明楼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208线1.5公里地段时,遇陈某某怀抱陶某某站在S208线南侧路边的陶亮平家地坪内,因被告人万某某未注意安全驾驶车辆,导致湘AW2S**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撞到陶某某、陈某某身体,造成陈某某受伤,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强制保险单、安葬协议、收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证人陶某甲、陶某乙、邓某某、潘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湘AW2S**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8线由花明楼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208线1.5公里地段时,遇陈某某怀抱陶某某站在S208线南侧路边的陶亮平家地坪内,因被告人万某某未注意安全驾驶车辆,导致湘AW2S**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撞到陶某某、陈某某身体,造成陈某某受伤,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某的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103000元,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部分医药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2日12时30分,其抱着邻居陶某丙家的小孩陶某某在自家麻将室外的地坪玩时,被从其后背方向(宁乡东湖塘方向)驶来的一辆面的车撞到其身体左侧,其被撞后身体失控,其陶某某被摔出去倒在地坪内的事故发生经过;(2)证人陶凯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万某某支付了陶某某3000元医药费;(3)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13时,其接到电话称其侄儿陶某某和陈某某在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家门口被车撞了,陶某某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长沙市附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7月13日16时抢救无效死亡。万某某支付了3000元抢救费;(4)证人邓某某(又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其坐副驾驶位置搭乘万某某驾驶的面的车,从花明楼往宁乡县城方向快到宁乡县城时,其突然听到一声响,发现车撞到公路旁一电杆上,下车查看发现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小男孩被车撞倒受伤倒在坪内。后其与万某某、受伤的妇女和家属一起到了人民医院,后其自行离开。其坐在车上时发现万某某的精神不是很好,一直打眼闭;(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12时30分,其在家里听到外面一声响,其出来后看到一辆湘AW2S**面包车撞倒其家地坪旁的一电线杆上,陈某某、陶某某被面包车撞伤倒在地坪内,面包车内的驾驶员和一名妇女均受伤。后其拨打110、120报警,陶某某家属将陶某某送至医院,救护车将现场受伤的面包车驾驶员、车上的妇女、陈某某一起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6)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某某的丈夫,万某某已支付陈某某17000元的医疗费用,还没有全部赔清;(7)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1587494****、18874800291号码均电话报警;(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12日14时至2015年7月12日14时40分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本案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肇事驾驶人万某某(身份证号码430124196701295897,联系电话1587494****)在事故现场;(1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11)宁公交认字(2015)第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万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陶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2)湘AW2S**号小型普通客车痕迹检验意见书、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13)安葬协议书、收条、领条在卷;(1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7月13日16时口头传唤被告人万某某到宁乡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的事实;(1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卷;(16)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另证明其于2015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电话报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万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