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卢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明强、诉讼代理人卢静、黎明,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县沙堆镇瑶泉村24组王家垄路段行驶时,将道路右侧行人即被害人卢某乙撞到致伤,事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哥哥卢某丙将被害人送到被害人家中。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摩托车照片;2、书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卢某甲和被害人卢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检验报告单、合格证、收据、欠条、控告书、到案经过等;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证人叶某某、卢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县沙堆镇瑶泉村24组王家垄路段行驶时,将道路右侧行人即被害人卢某乙撞到致伤,事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哥哥卢某丙将被害人送到被害人家中。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乙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被告人卢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的近亲属叶文兵、叶明强、叶明金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肇事摩托车照片;2、书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卢某甲和被害人卢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检验报告单、合格证、收据、欠条、控告书、谅解书(含撤诉申请书)到案经过等;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证人叶文兵、卢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勇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