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祁阳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陈建民水利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阳县水利局,陈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祁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邓卫芳,局长。被执行人陈建民,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白水镇。申请执行人祁阳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建民水利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祁阳县水利局作出的祁水理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3月25日祁阳县水利局接群众举报,发现陈建民的采砂船在黄花河白水镇太合村河段内采砂,尾砾弃置于河道内,严重影响行洪。同日,祁阳县水利局依法对陈建民下发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陈建民接此行政文书后没有停止采挖砂石行为。陈建民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2015年3月30日祁阳县水利局依法向陈建民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陈建民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5月6日祁阳县水利局根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陈建民作出了祁水理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立即停止在河道内采砂作业,并撤离作业现场;2、罚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5月7日祁阳县水利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陈建民。陈建民收到上述行政文书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8日祁阳县水利局又向陈建民送达了祁催字(2015)1号催告书,陈建民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本院认为,祁阳县水利局对陈建民作出的祁水理字(2015)第4号水利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祁阳县水利局作出的祁水理字(2015)第4号水利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陈建民自收到本院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