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瞿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和县司法局善厚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祥,和县司法局善厚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瞿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某在原审中诉称:其与徐某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徐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查明:瞿某、徐某甲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瞿某于2014年提起诉讼,陈述其夫妻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故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瞿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瞿某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徐某甲之间已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且徐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瞿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不准原告瞿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宣判后,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经过法定期限后再次起诉离婚,一来表明了上诉人的离婚决心,二来表明了与徐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上诉人2015年5月之前即已与被上诉人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徐某甲提交答辩状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还有××的孩子,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请求法院从孩子角度出发,判决不准离婚。2、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就会和好如初,今年上诉人在上诉前后曾回家两次。3、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不准予瞿某与徐某甲离婚,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注重加强感情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本案中,瞿某与徐某甲缔结婚姻近六年,且双方育有一子,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应当本着家和万事兴的思想,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瞿某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甲一、二审中均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加强沟通,和好如初,表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瞿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