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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执字第1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钢与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陈海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钢,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陈海英,张炳福,张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1199-4号申请执行人徐钢。被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省武穴市武穴。法定代表人张炳福,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海英。被执行人张炳福。被执行人张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徐钢归还借款218.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4344元。被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鄂武昌执字第119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陈海英、张炳福、张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海英、张炳福、张凯分别在680万元、680万元、34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对徐钢所负的2828722元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炳福在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40%股权中价值2828722元的部分。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该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万昕审判员  彭 夙审判员  赵郭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驰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