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传海与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海,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李传海,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三站乡三村。身份证号:2321281966********。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蕊,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通河县三站乡三村。原告李传海诉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海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告将19340公斤水稻以每公斤3.1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购货单一份,供货单写明应付金额59954元,约定2015年11月14日给付货款。2015年12月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水稻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余赊购水稻款52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传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项目水稻,单价每公斤3.10元。应付金额59954元,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5年11月8日。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李传海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传海举示的证据A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李传海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将19340公斤水稻以每公斤3.1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购货单一份,供货单写明应付金额59954元,约定2015年11月14日给付货款。2015年12月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水稻款7000元,余款52954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在收购原告水稻后,为原告出具了购货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水稻后,尚有52954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传海赊购水稻货款529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黑龙江六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继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二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