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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国军与被告扈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纷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军,扈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6号原告谢国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扈秀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332548-8。代表人徐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谢国军与被告扈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军,被告扈秀娟委托代理人郝玉民,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军诉称,2015年8月6日17时许,原告谢国军驾驶鲁E7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路与西二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扈秀娟驾驶的鲁EA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谢国军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谢国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30元、拆检费200元、公估费600元、车辆损失6502元、误工费56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9792元,诉请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扈秀娟承担。被告扈秀娟辩称,鲁E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7时30分许,原告谢国军驾驶鲁E7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路与西二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扈秀娟驾驶的鲁EA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谢国军及被告扈秀娟受伤,车辆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调取沿途监控,没有信息;对沿途开展走访没有结果;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各执一词。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证实扈秀娟系故意撞击谢国军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国军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84.3元。原告谢国军自行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7XX**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机构评估结论为:鲁E7XX**号大众汽车牌SVW71612B于公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6502.00元。原告谢国军支出公估费600元。原告谢国军另支出施救费800元、拆检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扈秀娟驾驶的鲁E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谢国军与被告扈秀娟均同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双方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认可原告谢国军误工期限7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公估报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文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谢国军与被告扈秀娟相撞以及造成原告谢国军与被告扈秀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由于东营市公安局文汇派出所未能查明双方的过错程度,且原告谢国军与被告扈秀娟均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谢国军与被告扈秀娟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扈秀娟驾驶的鲁E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在本案中,原告谢国军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扈秀娟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谢国军主张的医疗费1130元,由于原告谢国军实际支出医疗费1084.3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国军主张的误工费5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7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谢国军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国军主张的拆检费200元、施救费80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谢国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国军主张的车辆损失6502元,根据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认定鲁E7XX**号车辆损失为6502元的事实,原告谢国军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00元,原告谢国军与被告扈秀娟均同意公估费、诉讼费等自行负担,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原告谢国军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谢国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3元、拆检费20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6502元、误工费56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974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84.3元、误工费5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64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谢国军剩余车辆损失2251元、拆检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军各项损失6395.3元。二、驳回原告谢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