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利帅盗窃一审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与经纬南交汇处“789桌球俱乐部”,盗窃美兹牌桌球杆一副,经鉴定,被盗球杆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2)南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长价认刑字第15114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从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财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东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