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王景温、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与洪英瑞、灵宝市秀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王景温,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洪英瑞,灵宝市秀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938号原告邹永忠,男,1970年2月16日生。原告洪英会,男,1975年9月25日生。原告洪英华,男,1971年5月12日生。原告黄光庭,男,1969年10月13日生。原告洪帮全,男,1966年3月26日生。原告任石玲,女,1974年11月12日生。原告王景温,男,1955年11月18日生。原告范学鹏,男,1970年5月11日生。原告张堂银,男,1968年2月7日生。原告王新田,男,1972年8月18日生。上述十原告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英瑞,又名洪英水,男,1965年6月13日生。被告灵宝市秀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尹溪路。法定代表人建密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清亮,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住所地: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负责人闫新峰,该金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朱阳镇。法定代表人袁锋,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王景温、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与被告洪英瑞、灵宝市秀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峰公司)、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以下简称寺上金矿)、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阳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在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忠、洪英会、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尤江涛,被告洪英瑞、秀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亮、寺上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朱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王景温、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诉称:我们是给被告洪英瑞采矿的农民工,开工时向洪英瑞交纳保证金80万元。完工后,洪英瑞以矿上未结算为由,欠工资款237.8626万元。我们开采的坑口为朱阳镇杨寨峪杨本林九坑,该坑口为被告秀峰公司从寺上金矿承包,秀峰公司又分包给洪英瑞。寺上金矿由朱阳政府于2002年出资组建,寺上金矿的采矿许可证在2012年被吊销。综上所述,四被告均有过错,应当连带支付我们的工资及保证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我们工资237.8626万元及保证金80万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洪英瑞辩称:欠工资及保证金属实,但是秀峰公司也欠我保证金160万元,我留在坑口的设备也值120万,秀峰公司给我,我就能支付工资。被告秀峰公司辩称:原告出资与洪英瑞合作开矿,原告为带工人干活的工头,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所欠的款项,我公司不知情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寺上金矿辩称:我公司合法成立,没有与秀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劳务工资。被告朱阳政府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王景温、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拖欠十原告劳务工资及保证金证据。1、邹永忠工队:洪英瑞签名的工人工资35.275万元欠条、保证金10万元欠条及算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35.27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2、洪英会工队:洪英瑞签名的工人工资60.6万元欠条、保证金50万元欠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60.6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3、洪英华工队:洪英瑞签名的工人工资6.5958万元欠条、保证金10万元欠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6.5958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4、黄光庭工队:洪英瑞签名的工人工资共计22.4936万元欠条两张,垫付爆炸品及电费2.5万元欠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22.4936万元及垫付电费2.5万元;5、洪帮全工队:洪英瑞签名的工人工资14万元欠条、保证金10万元收条及显示款项为1.1285万元的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15.128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6、任石玲工队:洪英瑞签名的工人工资18.5924万元欠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18.5924万元;7、王景温:洪英瑞签名的欠“老彭”工队工人工资7.2258万元欠条、三轮车司机工资7.7452万元欠条、后勤工人工资19.8056万元欠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34.7766万元;8、范学鹏工队:洪英瑞签名的工人工资9.987万元欠条两张,保证金2.5万元收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9.987万元;9、张堂银工队:洪英瑞签名的工人工资7.7万元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7.7万元;10、王新田工队:洪英瑞签名的工人工资共计25.2007万元欠条两张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25.2007万元;(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拖欠劳务工资问题经朱阳政府处理的事实;2、被告秀峰公司与洪英瑞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三份,以此证明秀峰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开始将朱阳镇杨寨峪杨本林九坑的采矿工程以“打分成”的形式交由洪英瑞开采,双方按照约定分取收益;3、寺上金矿工商注册档案及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寺上金矿由朱阳镇企业委投资设立,现该企业处于吊销状态;4、秀峰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及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秀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采矿业务。被告洪英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经手人为杨培宁出具收据两张,以此证明秀峰公司收取洪英瑞保证金160万元的事实。被告秀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光庭、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与被告洪英瑞签订的劳务、分成合同共五份及原告范学鹏为工队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负责工队采矿及日常生产,被告洪英瑞提供坑口及大型生产资料,原告与被告洪英瑞按照一定比例的分取采矿收益;2、被告秀峰公司与洪英瑞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秀峰公司与洪英瑞亦按照上述证据1类似方式进行合作开矿;3、欠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洪英瑞欠杨赞学600万元。被告寺上金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采矿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寺上金矿为享有采矿权的独立法人;2、灵政纪(2011)2号会议纪要1份,以此证明市政府决议将寺上金矿重新整合组建新的公司;3、朱阳政府出具的信访情况汇报及信访处理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朱阳政府对原告信访事件曾进行处理。被告朱阳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王景温、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提交的证据。(一)拖欠十原告劳务工资及保证金证据。被告洪英瑞无异议。被告秀峰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中很多与洪英瑞是亲戚,条据形式简单,证据不真实。被告寺上金矿、朱阳政府亦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被告洪英瑞无异议。被告秀峰公司亦无异议。被告寺上金矿、朱阳政府对其中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中注册信息查询单有异议,认为未收到相关工商部门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二、被告洪英瑞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秀峰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账目已经抵销。被告寺上金矿、朱阳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被告秀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洪英瑞、寺上金矿、朱阳政府均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四、被告寺上金矿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寺上金矿现处于吊销状态;证据2不能反映寺上金矿现在合法经营。被告洪英瑞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信访材料中称自己欠秀峰公司款项不真实。被告朱阳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王景温、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提交的证据(一)为被告洪英瑞所欠的劳务工资,被告洪英瑞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账单予以印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7中欠“老彭”工队工人工资7.2258万元欠条,“老彭”不是本案的原告亦未约定让王景温代领工资而不予采纳,证据8中原告范学鹏起诉的工资款项为9万元,从而认定欠工资款为9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证据3、4为工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证据1为朱阳政府出具的公文材料,证据2与被告秀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洪英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被告秀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寺上金矿提交的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阳政府出资设立了被告寺上金矿,寺上金矿为企业法人,寺上金矿享有对朱阳镇寺上金矿和尚洼外围金(铁)的开采权,寺上金矿将其矿区内的杨寨峪杨本林九坑承包给被告秀峰公司开采金矿。2011年灵宝市政府决议将寺上金矿与晨光樊岔分公司进行整合,2013年11月28日灵宝市工商局对寺上金矿的法人资格核准检验,现企业处于吊销状态。被告秀峰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开始与被告洪英瑞“打分成”形式合作采矿,秀峰公司提供杨寨峪杨本林九坑的开采权及变压器、动力线等大型生产资料,洪英瑞先交纳事故保证金,负责具体采矿事务及辅助采矿开资,双方每年按照不等比例获取收益。洪英瑞依照与秀峰公司约定,将从秀峰公司取得的权利与原告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带领的工队按照另外比例“打分成”采矿。自2011年开始,洪英瑞欠邹永忠工队工资35.27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欠洪英会工队工资60.6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欠洪英华工队工资6.5958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欠黄光庭工队工资22.4936万元及垫付爆炸品、电费等2.5万元,欠洪帮全工队工资15.128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欠任石玲工队工资18.5924万元,欠王景温负责的三轮车司机工资7.7452万元及后勤工人工资19.8056万元,欠范学鹏工队工资9万元,欠张堂银工队工资7.7万元,欠王新田工队工资25.2007万元,共计工队工资230.6368万元及保证金80万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可以达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洪英瑞以从被告秀峰公司取得的杨寨峪杨本林九坑开采权及变压器、动力线等大型生产资料使用权出资,原告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王景温、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负责金矿日常开采等工作,双方按照约定对收益进行分配,原告与被告洪英瑞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证据显示,原告与洪英瑞按月份对采矿收益进行结算,原告出具证据中的工资欠条实为应得收益汇总条据,被告洪英瑞应予以支付。因个人合伙结算而解散,被告洪英瑞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洪英瑞与秀峰公司签订的“打分成”形式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洪英瑞可以与秀峰公司进行结算,洪英瑞辩称秀峰公司直接退还保证金及设备款项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告辩论意见称依据国办发(2004)78号《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款“……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要求被告秀峰公司及寺上金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条文为建设工程领域的裁判依据,且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应为劳务、承揽关系,该条文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诉称寺上金矿企业处于吊销状态,要求被告朱阳政府作为寺上金矿的出资方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英瑞支付原告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王景温、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工队工资230.6368万元及保证金8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9元,由原告邹永忠、洪英会、洪英华、黄光庭、洪帮全、任石玲、王景温、范学鹏、张堂银、王新田承担733元,被告洪英瑞承担3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