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105号原告窦某某(曾用名窦某),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原告窦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同村村民,1997年相识后相互交往开始恋爱,200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生长女窦某甲(曾用名窦某乙),2011年5月5日生次女窦某丙,2012年2月20日原告进行输卵管绝育术。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酗酒等原因原、被告关系不睦并逐渐冷漠。2012年3月原、���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为子女上学原告以农转非将户籍从陇西县某镇某村迁往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4日被法院以(2014)陇通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而是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女窦某甲(2006年8月31日生)由原告窦某某抚养,次女窦某丙(2011年5月5日生)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壹本(另壹本已遗失):证明了原、被告于2005年10月5日在陇西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证明:证明原告窦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了输卵管绝育术。4、(2014)陇通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证。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谈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孩子及原告进行了输卵管绝育术的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2012年4月因原告有外遇后,原、被告开始关系不睦,但并未分居生活;2014年6月4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保持夫妻关系的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辩称,被告举证如下: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六页:证明了原、被告及生育子女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举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同村村民,1997年相识后相互交往开始恋爱,2005年10月5日在陇西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生长女窦某甲(曾用名窦某乙),2011年5月5日生次女窦某丙,2012年2月20日原告进行了输卵管绝育术。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致原、被告关系不睦并逐渐冷漠。2013年12月为子女上学事宜,原告以农转非将户籍从陇西县某镇某村村迁往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无号)。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4日本院以(2014)陇通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上述请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各持意见,致本案未能调解。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因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虽未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原、被告生产、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