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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俞西林、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21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州大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燕清,俞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振标,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博、邹鲁文,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广州大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俞燕清。被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俞西林。被告: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俞燕清。被告:俞燕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紫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西林,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广州大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欣宏公司)、俞燕清、俞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鲁文,被告广州大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燕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穗天河综字第20120619第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航公司授予人民币贰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多次使用,每次使用的方式、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另行商定。根据该综合授信合同的附件二“关于汇票承兑业务的特别约定”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本附件项下汇票到期前,被告大航公司应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原告指定的账户。如汇票到期后,被告大航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原告有权追缴不足额支付的部分(即垫款)并按照六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燕清、俞西林签订平银穗天河额保字第20120619第001号-第00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燕清、俞西林分别作为被告大航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贰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穗天河额抵字第20120619第001号),约定被告大航公司将其芳烃及石脑油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贰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浮动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20越秀20121113002)。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和被告大航公司分别与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燕清、俞西林先后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5月28日签订一系列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平银(穗天河授补字(20120619)第001号-008号)),各方同意将综合授信额度由贰亿元调整为伍亿元,各担保人同意为变更后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俞西林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穗天河额抵字第20120619第002号),约定被告俞西林将其所有的广州市开发区广保大道119、201号第七层、第八层(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伍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俞西林于8月6日、7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55001239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550012430号)。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揭阳中油签订《合作协议书》(先票后货标准模式)(合同编号:平银穗天河合票字第20120619第001号),约定被告大航公司与揭阳市中油油品经销有限公司(“揭阳中油”)采用原告承兑的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原告指定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作为监管方负责收货。揭阳中油应在收到原告承兑汇票后60天内将货物运至监管方仓库。被告大航公司与揭阳中油之间贸易项下的货物所有权由揭阳中油转移至被告大航公司之日起,该等货物应抵押给原告。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了《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协议编号:20120619001)。双方承诺通过“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以电子签名形式完成各类交易和电子指令交换的法律效力;认同以电子化形式通过“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提交、确认或签署任何法律性文件的方式及其法律效力。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穗天河综字第20120619第001号)额度下,被告大航公司通过“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经原告审核确认后,对四笔汇票进行承兑。该等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大航公司,收款人均为揭阳中油。该四笔电子汇票的票据号码分别为3070005120399684、3070005120399685、3070005120399686、3070005120399687,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1日,票面金额分别为540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四笔汇票保证金共计4800万元,敞口共计6000万元。该等汇票已于2013年5月21日全部传递交由揭阳中油收讫。2013年11月28日上述四笔该电子汇票已到期,被告未足额缴付全部票款,造成原告垫款共计60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大航公司发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通知单》),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126318.27元,欠原告59873681.73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航公司应该向原告偿付垫款59873681.73元、罚息、复利及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燕清、俞西林就被告大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大航公司缴付垫款人民币59873681.73元;二、被告大航公司向原告偿还从垫款日至清偿日的罚息及复利(垫款之日为2013年11月28日)(计算标准是按六个月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以未能按期清偿的罚息为基数,标准是上浮50%罚息以后才产生复利);三、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燕清、俞西林就被告大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俞西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开发区广保大道199、201号第七层、第八层(房产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大航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大航公司存放于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仓库的芳烃及石脑油(抵押登记编号:020越秀20121113002)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大航公司、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燕清、俞西林辩称:原告提出的59873681.73元垫款有误,根据《承担申请书》显示,被告大航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账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自划转或交存之日起,按照当日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下浮3.5个基点计算利息,保证金自交存之日起至汇票到期之日产生的利息8.11万已经由原告在扣收保证金实际占有,故原告垫付的款项应该扣除其实际占有的由保证金产生利息部分;原告不应同时计收罚息和复利,双方授信合同仅约定罚息,未约定复利;原告作为专业金融从业机构,但担保人之担保行为的实体、程序上的合法应附有严格审查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充分;被告大航公司提供的是动产浮动抵押,不是普通抵押,标的物不确定,以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发生之时的动产作为抵押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航公司提供2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每次使用方式、金额、期限等由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商定;被告大航公司违反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业务申请书、本合同所涉单笔业务合同项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大航公司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大航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经原告承兑的本附件项下汇票到期时,原告将凭票向收款人或正当持票人无条件支付全部票款;经原告承兑的本附件项下汇票到期时,若被告大航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原告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即原告的垫款),根据实际垫款时间向被告大航公司追偿并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垫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利息(含罚息、复利),(2)本金;垫款逾期90天以上的,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发生《额度合同》及本附件项下的任一违约事件时,如原告已经对有关汇票进行承兑,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大航公司缴付应付票款,或补足相当于全额应付票款的保证金,或另行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有效担保。2012年6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份,约定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大航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为2亿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航公司提供其存放于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芳烃及石脑油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亿元。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就该芳烃及石脑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注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大航公司,抵押物为存放于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芳烃及石脑油。2012年11月20日,原告(债权人)、被告大航公司(债务人)分别与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分别作为担保人)签订《授信补充协议》四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变更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从2亿元调至3亿元,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继续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债权人)、被告大航公司(债务人)分别与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分别作为担保人)签订《授信补充协议》四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变更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从3亿元调至5亿元,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继续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俞西林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西林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开发区广保大道199、201号第七层、第八层房产为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亿元。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俞西林于2013年8月6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注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俞西林,房屋分别坐落于广州开发区广保大道199、201号第七层、广州开发区广保大道199、201号第八层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案外人揭阳市中油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被告大航公司和中油公司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被告大航公司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40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出票人均为被告大航公司,收款人均为中油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1日。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大航公司未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为被告大航公司垫款6000万元后,遂向被告大航公司发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通知单》。被告大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垫款,仅偿还了126318.27元,尚欠59873681.73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签订的《授信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俞西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俞西林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原告与众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大航公司向案外人中油公司承兑汇票,并垫付款项6000万元,被告大航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缴付全部票款。但被告大航公司尚欠原告59873681.73元,已构成违约,担保人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垫付款59873681.73元,并自原告垫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罚息的利息(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大航公司以其存放于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芳烃及石脑油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主张对上述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海公司、诚欣宏公司、俞西林、俞燕清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被告大航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西林提供的位于广州开发区广保大道199、201号第七层、第八层房产作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海公司、诚信宏公司、俞燕清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偿垫付款59873681.43元及利息(自垫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处分被告广州大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存放于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芳烃及石脑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西林、俞燕清对于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大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对于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处分被告俞西林提供的位于广州开发区广保大道199、201号第七层、第八层房产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170元,由被告广州大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燕清、俞西林负担。被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燕清、俞西林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大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谢小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