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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曦、王琴与被上诉人冯章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平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陈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系郭某甲之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再康,男,1956年2月16日生,仡佬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平坝县高峰镇狗场村大狗场组***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平坝县。委托代理罗莎莎、黄小策,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郭某甲、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再康,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莎莎、黄小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媒人说媒,2014年1月8日原告与郭某甲订婚,经原告舅舅及媒人将10800元及金戒指一枚作订婚彩礼交给被告王某某。2014年1月22日举办婚礼时,由押礼先生及媒人一起将3800元彩礼、2800元肉钱一并交给王某某,当日又将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交给郭某甲。9天后在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以要去找工作为由离家至今。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此事,均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1600元及三金(戒指、手链、项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郭某甲、王某某一审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4年1月8日订婚,按当地习俗,原告方将10800元和一枚金戒指作为“彩礼”交给钟永华后,钟永华在被告家将该“彩礼”交给被告郭某甲。同年1月22日,冯某某与郭某甲举行婚礼时,按当地习俗,冯兴建、孙英分别将原告的现金40800元和一条金项链、一条手链等作为“过礼”在被告家中交给被告王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后,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郭某甲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仍无法联系。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一审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郭某甲在举行婚礼后不久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原告冯某某请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返还金项链、手链、金戒指,因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的重量、规格、价值,不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郭某甲、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516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郭某甲、王某某承担。宣判后,郭某甲、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的平庄村委会未接到与本案有关的《应诉通知书》。订婚当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现金1200元,以作应酬之用。举办婚礼当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200元购置一套高档婚礼服,并在家中办酒席40余桌,耗资20000余元。出嫁当天,上诉人家给予陪嫁大宗彩电、摩托车、洗衣机等家具及小件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等近20余件,价值20000余元。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在订婚后,双方不时约会,往来密切并在被上诉人家中往来居住半年之久。由于双方对生活观点不统一,上诉人郭某甲选择外出打工,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举行婚礼后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婚姻”,给上诉人郭某甲造成伤害,请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郭某甲精神伤害费、青春损失费50000元后方能解除“婚姻”。上诉人郭某甲、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举办婚礼时上诉人购买价值25740元的物品到被上诉人家,故对方要求返还彩礼不合理。被上诉人冯某某认可清单上的物品在被上诉人处,但认为上诉人列出的物品价格不属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财产清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是明确的,且已经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被上诉人冯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书面证言,且只证明双方当事人举办酒席结婚,未直接说明上诉人郭某甲在被上诉人家居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冯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并未否认收到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收到礼金后以嫁妆的形式给予陪嫁彩电、燃油摩托二轮车、席梦思、洗衣机等大宗物品及部分生活用品,现物品在被上诉人冯某某处。郭某甲与冯某某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断断续续同居生活近三个月。另查明:一审判决冯某某诉称部分将“38000的彩礼钱“笔误为“3800元”。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系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彩礼返还纠纷,系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及各自的父母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向对方赠送的订婚礼物及礼金,后因感情不和和其他原因导致婚约解除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条件是(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主张返还51600元礼金及“三金”,一审判决返还礼金5160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对“三金”的处理视为服判。对于51600元的礼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否认收受彩礼,仅在询问及庭审中陈述受到彩礼金额为10800元、36800元,且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对给付的彩礼应认定为51600元。对于51600元彩礼是否应当予以全额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在本案中,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一起持续同居生活近三个月;上诉人方在收到礼金后又以嫁妆的形式给予陪嫁彩电、燃油摩托二轮车、席梦思、洗衣机等大宗物品及部分生活用品;同时,考虑到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对男女双方今后生活的影响,本院酌情上诉人返还的礼金为50%即25800元。至于上诉人提及的程序问题及精神伤害费、青春损失费50000元的问题,经查,一审在上诉人家属年事已高无法知道并不能清楚陈述上诉人下落,且在向村委会支书联系无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甲及被上诉人冯某某因生活观念等不统一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双方对婚姻理性抉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精神伤害费、青春损失费50000元于法无据,且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冯某某礼金25800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美娟代理审判员  黎福伟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黎奉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