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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23号原告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兴明,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明、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长女段某甲,20年月日生育次女段某乙。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段某甲、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段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生女儿段某甲、段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各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女儿段某甲、段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两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段某丙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感情不合。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欲证实女儿段某甲、段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但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月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段某甲,20年月日生育次女段某乙。原、被告于20年月至今分居生活。原、被告所生女儿段某甲、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发生在一九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综合本案实际,从有益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所生长女儿段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故双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分割,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予以分割。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儿段某甲由被告丁某某抚养,次女段某乙由原告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开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康玉洪书 记 员 包兴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