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晶与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崔新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崔新坤,崔新林,河南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83号原告刘晶。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环宇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段卫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章,该公司工程师。被告崔新坤。被告崔新林。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成章,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326号,系二被告所在单位推荐人员。被告河南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向阳路416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原告刘晶诉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河南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崔新坤、崔新林、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艺,被告天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天禄公司、崔新坤、崔新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章,被告凤凰制药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江以及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天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月息30‰,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3.6%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凤凰公司、崔新坤、崔新林、赵伟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天禄公司仅归还本金50万元,其余未还,被告凤凰公司、崔新坤、崔新林、赵伟也未能履行保证代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禄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4.2万元;2、被告凤凰公司、崔新坤、崔新林、赵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禄公司答辩称:1、原告刘晶不具有出借能力,并非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河南博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公司),刘晶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2、我单位系在空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申请对借款合同书写时间和笔迹进行鉴定,并且该笔借款当天借了之后当天就还了,该笔债务已经不存在;3、博实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诉请也不应当支持;4、保证人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新坤、崔新林答辩称:同意天禄公司的意见。被告赵伟答辩称:我是天禄公司的会计,天禄公司与博实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本案的合同是博实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空白的合同在天禄公司崔新坤的办公室让我签字,当时博实公司说这是他们公司的新规定,只需要我签字不需要我承担责任,我也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了空白手续,我从没见过刘晶,也没有借刘晶的钱。被告凤凰公司答辩称:1、天禄公司和刘晶恶意串通,让我们在空白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申请对我公司盖章时间与合同中书写内容时间进行鉴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刘晶和天禄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所借款项已经归还,担保人的责任已经解除;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刘晶并非本案真实借款人,应当让其出庭查明是身份。原告刘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天禄公司、凤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各一份;3、网银转账回单两份。4、欠息计算表一份。以上4组证据证明原告向天禄公司出借资金1千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是还旧贷新,天禄公司指定了崔新林的账户接受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到2013年9月14日。并证明凤凰公司、崔新坤、崔新林、赵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保证人逾期还款的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2014年11月28日天禄公司对刘晶出具的降息申请,证明2013年7月份,天禄向刘晶借款且16个月未归还,并非当天已经还清。6、博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博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天禄借刘晶款项往来明细一份、银行转款凭证15张、凤凰公司向博实公司提供反担保时财务报表一套。证明2012年6月份,刘晶经博实公司介绍向天禄公司出借款项,前期担保是天禄公司股东以及博实公司,凤凰制药向博实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证明刘晶因为不信任天禄公司,借款还款均经博实公司账户。后因天禄公司能够按期还款,刘晶本人及刘晶委托的人程飞与天禄公司直接履行借款还款。最后两次担保方式发生变更,由凤凰制药直接向刘晶提供担保,博实公司不再提供担保。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天禄公司所称当天还款不能成立,天禄公司于9点45分、46分两次支付刘晶共计500万元,这是还的之前的旧贷款。还款之后刘晶在9点55分继续出借给天禄公司500万元;天禄公司在10点03分又归还以前的贷款500万元,刘晶又于10点10分继续向天禄公司出借500万元。8、程飞出具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程飞本人也可出庭,证明博实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上,从程飞卡上转出的钱均为刘晶的钱。9、2013年7月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天禄公司和凤凰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两份、转款凭证一份、程飞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2013年7月5日天禄公司向刘晶借款300万元,担保人为天禄公司股东和凤凰公司。10、2013年5月7日和5月21日借款担保手续两套。证明在2013年5月份,天禄公司分两次向刘晶借款300万元和1000万元,担保人为天禄公司股东和博实公司,凤凰公司向博实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旧贷新的旧贷款确实存在,天禄公司举证的还款凭证是归还这三笔贷款,在旧贷款中凤凰公司也提供了担保。被告天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天禄公司和保证人的签字、印章是在空白合同上加盖的,与借款合同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天禄公司经办人和法人从没有见过刘晶,刘晶仅仅是一名20周岁的女性,对其出借能力有异议,授权书内容也不是我们书写的,也是我们提交的空白的股东决议及授权书,已经加盖我们公司的公章及股东签字,没有决议会的时间。两份网银转账单没有加盖公章应予以核实。欠息单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当天已经归还,不存在利息。2、对第5、6、7、8、9、10组证据,对降息申请有异议,该申请是根据博实公司的错误信息出具的,应当以银行账目为准;对博实公司出具证明有异议,天禄公司账目上记载的借款对象均是博实公司,现博实公司又称刘晶是债权人,与借款主体不符;对博实公司出具的天禄公司借款明细有异议,与天禄公司账目记载不符。天禄公司在2013年1月借款300万元,3月份还款400万元,博实公司提供的账目不全。对15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已经还款;对凤凰公司的财务报表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程飞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天禄公司与博实公司的债权债务一直发生,但从未见过刘晶以及刘晶对其授权;对2013年7月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中显示的300万元是程飞打过来的,10月份就还给了程飞;对2013年5月7日、5月21日的两笔借款,天禄公司当天就已经还款。该两笔借款已经不存在,且凤凰公司在该两笔贷款中都是提供的反担保。综上,所有刘晶的借款,都是由博实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刘晶不是借款相对人,天禄公司与博实公司一直在倒账,担保人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新坤、崔新林发表质证意见称:同天禄公司意见。被告赵伟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同天禄公司。被告凤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天禄公司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均为一人书写,可以印证凤凰制药是在空白合同盖章后才填写的内容。2、降息申请不能证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降息本金和借款无法确认;博实公司证明为虚假证明;对博实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博实公司出具的天禄公司借款明细可以证明真正的出借人是博实公司,刘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均为虚假合同,在借款1060万之前,与刘晶均无关。刘晶出现的第一次即归还了刘晶300万元,证明刘晶就是博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晶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从该明细也可以看出,博实公司与天禄公司始终处在倒贷款的循环中,原告应当提供最初的相关借条保证合同以确认刘晶是否是最初的出借人。如不能证明则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5张转款凭证里面有刘晶、程飞、博实公司等多人,无法确认刘晶是否真实的出借人;对凤凰公司的财务报表真实性无异议;5张转款凭证充分证明刘晶与天禄公司并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系虚假借贷行为;对程飞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据也未出庭作证,且与前面书证相矛盾;对2013年7月5日借款300万元,凤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签字均为伪造,出借人为程飞且已经还款,与我公司无关;对5月7日,5月21日借款1000万元也是原告在空白合同单方制作的,并非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意思表示。担保人在此之前从没有就天禄公司向刘晶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不知道天禄公司与刘晶存在旧账的事实。5月21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程飞而不是刘晶,真正的出借人是博实公司。因为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加盖的是博实公司的公章。证明博实公司与刘晶、天禄公司恶意串通,该反担保协议无效,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被告认可本人签字或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均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天禄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提交明细对账单一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转账明细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打过来之后,不到10分钟天禄公司即已经还款。债权债务、记账手续均发生在博实公司和天禄公司之间。对被告天禄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刘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禄公司所称已经将两笔借款偿还完毕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实际印证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2013年5月7日和5月21日,天禄公司分别向刘晶借款500万元,在2013年7月19日的9点45分、9点46分,天禄公司向刘晶偿还了500万元,10点03分天禄公司又偿还了其借款500万元,以上还款均还的旧贷款。因其偿还了旧贷款,故刘晶于2013年9点55分、10点10分将500万元借给了天禄公司。对被告天禄公司提供的证据,崔新坤、崔新林、赵伟、凤凰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天禄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刘晶、其他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也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崔新坤、崔新林、赵伟、凤凰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3年7月19日,天禄公司与刘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天禄公司向刘晶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4日,收款人账户为崔新林在农行的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时约定本次借款由崔新坤、崔新林、赵伟、凤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3.6%赔偿贷款人律师费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由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各持一份,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除贷款人刘晶签字和借款人天禄公司盖章外,保证人处有崔新林、崔新坤、赵伟的签字,同时保证人处还加盖有凤凰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2、天禄公司向刘晶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表示经天禄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向刘晶借款1000万元,并授权崔新坤代表天禄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签署有关合同文件。该份授权书中未签署日期。2013年7月19日,凤凰也向刘晶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表示经凤凰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天禄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担保业务,并授权其法定代表人黄兴宾代表凤凰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签署有关合同文件。3、2013年7月19日,刘晶通过自己账户于9点55分向崔新林账户转款500万元,于10点10分向崔新林账户转款500万元,共计转款1000万元,履行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义务。4、刘晶与天禄公司借款、还款经过为:刘晶与天禄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经过博实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虽历经多次借款还款,但总计借款本金金额为1300万元,有数笔属于当天偿还旧贷款又于当天发放了同等金额的新贷款的情形。2013年5月7日,天禄公司向刘晶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该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崔新坤、崔新林、崔天禄、赵伟,博实公司。凤凰公司为博实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2013年7月5日,天禄公司将该笔300万元借款偿还。2013年5月21日,天禄公司向刘晶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9日,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崔新坤、崔新林、崔天禄、赵伟,博实公司。凤凰公司为博实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2013年7月19日,该笔贷款到期,天禄公司分别于当天的9点45分、9点46分向刘晶账户转款共计500万元,于10点03分向刘晶账户转款500万元。5、本案所涉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天禄公司、凤凰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也系格式填写性授权书。刘晶认可天禄公司、凤凰公司、崔新坤、崔新林、赵伟均系先在空白的格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加盖公章,后实际出借款项时才将合同填写完整。6、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天禄公司按照月息30‰向刘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刘晶愿意放弃部分利息,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天禄公司已经偿还本金50万元,未还本金数额为950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天禄公司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刘晶而是博实公司,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明确载明为刘晶,天禄公司在空白合同中加盖公章,表示其对出借人为默认的态度。天禄公司认可的债权人博实公司、程飞又出具证明证明款项属于刘晶,未加重天禄公司还款义务,天禄公司称博实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天禄公司辩称原告不适格以及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天禄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晶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打款凭证,能够证明天禄公司向刘晶借款,刘晶将其所借款项打入指定账户的事实。2013年7月19日,刘晶向崔新林账户转款1000万元,天禄公司通过崔新林账户向刘晶三次还款共计1000万元。天禄公司辩解称其于2013年7月19日当天10点03分偿还了刘晶500万元即为当天所借1000万元的还款,但根据刘晶与天禄公司对账显示,天禄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10点03分所偿还的500万元,与其在9点45分、9点46分共计偿还的500万元,均系偿还的天禄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所借的1000万元,该笔2013年5月21日出借的100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19日到期。如天禄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的三次还款均为偿还其所当天所借的本案1000万元借款,则属于当天借当天还,不符合日常还借款习惯,且天禄公司其中500万元还款时间在刘晶出借本案所涉款项时间之前,未借即还更不符合常理,同时2014年11月28日天禄公司还向刘晶出具降息申请。至于天禄公司称其于2013年7月19日10点15分向刘晶还款500万元,并称银行转账摘要记载错位记载为“借款”。但经查明该笔款项系由崔新林银行卡转账至天禄公司账户,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因天禄公司、刘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故借款人天禄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刘晶主张以合同约定月利率30%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尽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3.6%赔偿贷款人律师费损失。”但该条款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保证人凤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凤凰公司称其在空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并申请对其签字盖章时间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手写内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其签字、盖章在前,借款以及书写时间在后,凤凰公司对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的情形不知情,应免除保证责任。刘晶认可凤凰公司系在空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并举证证明在用本案所涉借款偿还的旧贷款中,凤凰公司为旧贷款的保证人博实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以证明凤凰公司对“还旧贷新”的情形知情。本院认为,凤凰公司在空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属于自身未尽到谨慎的签约义务,合同第七条中明确载明“本合同由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各持一份,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其仅仅签字、盖章,也未要求持有合同,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愿意承担空白合同所带来不利后果,其申请鉴定并无实际意义,其称对借款用途“还旧贷新”不知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且刘晶的举证可以证明凤凰公司在天禄公司向刘晶所借的旧贷款中,担任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角色,旧贷款的用途也是还旧贷新,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凤凰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有所预期。因此,凤凰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4、关于保证人崔新坤、崔新林、赵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崔新坤、崔新林、赵伟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各保证人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崔新坤、崔新林系天禄公司股东,赵伟系天禄公司会计,尽管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中签字,但三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应属于明知,赵伟称博实公司承诺其只用签字不用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故各保证人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仍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晶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崔新坤、崔新林、赵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刘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河南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崔新坤、崔新林、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