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费勇、钱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费勇,钱秋红,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勇。被告钱秋红。被告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12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费勇。被告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民丰路1号-1。法定代表人费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费勇、钱秋红、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得空调公司)、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得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勇、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称,其与费勇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其同意授予费勇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另行签订的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其与费勇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费勇以坐落于兴源北路650-1503、650-1505、650-1506、650-1507、650-1508室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0日,其与费勇就具体业务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费勇向其贷款15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期限11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另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相应约定。同日,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还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费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费勇发放贷款150万元。现费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费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元及利息48141.39元、复利1290.9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费勇承担其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0元;3、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对费勇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4、确认其有权处置费勇、钱秋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兴源北路650-1503、650-1505、650-1506、650-1507、650-1508室的房产,并有权以处置价款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费勇、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费勇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授予费勇200万元的综合授信循环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业务合同及出账确认书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同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费勇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费勇以坐落于无锡市兴源北路650-1503、650-1505、650-1506、650-1507、650-1508室共计5套房产为费勇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费勇从2012年12月31日到2015年12月31日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本金最高额2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月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176**号、第WX1000317612号、第WX1000317613号、第WX1000317615号、第WX1000317616号)。2015年2月10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费勇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费勇提供贷款150万元(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5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费勇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费勇清偿全部授信本金,且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实现债权;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费勇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分别与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均为费勇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费勇从2015年2月9日到2016年1月9日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均为人民币1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费勇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7.56%。另查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费125000元。因该费用已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自动调整为78000元。诉讼中,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明确:该笔贷款的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贷款到期日),费勇结欠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67356.39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期内欠息67356.3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欠息清单、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费勇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以及与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费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费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依约承担律师费;有权就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依约应对费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费勇追偿。费勇、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费勇、钱秋红、福士得空调公司、福士得建设公司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10日期内欠息为67356.39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欠息67356.3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复利)。二、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78000元。三、钱秋红、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费勇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秋红、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费勇追偿。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坐落于无锡市兴源北路650-1503、650-1505、650-1506、650-1507、650-1508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0元减半收取99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4935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费勇、钱秋红、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罗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玫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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