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军、汪海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陆军,汪海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肖武梁。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陆军。被告汪海珍。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军、汪海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汪海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陆军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106000元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原被告于同日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偿还逾期贷款35545.87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的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计7665.9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军、汪海珍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35545.87元,违约金7665.9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4321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银行借款购车,由原告进行担保,并进行车辆抵押及公证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担保;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35545.87元;4、借款借据、信贷合同审批表、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银行已根据借款合同交付借款;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贷款的还款数额及组成;6、进账单及转帐存根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将代偿款转入被告陆军的贷款帐户。被告陆军、汪海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军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陆军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并约定如被告陆军逾期还款,银行从原告处扣划逾期本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被告陆军应每月按代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被告汪海珍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不受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2009年4月27日,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陆军、汪海珍,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军因向汽车经销商即原告购买汽车,向案外人借款10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借款月利率为4.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还款本息金额为3221.84元,如被告陆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案外人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被告陆军授权案外人将借款直接转入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发放借款106000元。2009年4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因被告陆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于2011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代偿借款本息计219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代偿借款本息计13645.87元,合计35545.87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借款交付凭证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借款的交付,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系直接转入汽车经销商即原告的帐户,现原告在庭审中对收到该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已完成交付。(二)原被告、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签订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陆军未全部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被告陆军结欠债务35545.87元。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故被告陆军应承担给付原告代偿款35545.87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陆军应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张2011年12月28日垫付款项21900元的违约金为5299.8元(按月息0.55%自2011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2012年10月24日垫付款项13645.87元的违约金为2366.19元(按月息0.51%自2012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该主张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范围内,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海珍在保证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汪海珍应对被告陆军向原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给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5545.87元、违约金7665.9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4321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海珍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陆军承担,被告汪海珍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杨云松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