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书祥与山西金色欧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色欧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书祥,李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色欧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盛运通物贸市场1-2层。法定代表人王婉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锋(又名李峰)。上诉人山西金色欧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劳务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书祥以其跟随被上诉人李锋在山西打工,李锋欠其工资为由,以李锋向其出具的欠条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李锋支付其工资19700元。后被上诉人李锋申请追加实际用工人山西金色欧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李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山西金色欧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待于实体审理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