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熊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41号原告何某甲,男,出生于1988年2月8日,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志军,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女,出生于1990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甲、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熊某某于2010年10月在珠海打工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何某乙。何某乙一周岁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他将何某乙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现起诉来院,要求由他抚养何某乙,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熊某某逾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11月30日生育非婚生子何某乙。诉讼中,原告提供“声明”称其自愿承担何某乙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扶沟县农牧场何老村民委员会证明、何某甲声明以及原告的父母何某丙、王某某的声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证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何某乙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并由何某甲承担其抚养费。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