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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陶关通与杨国良、夏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关通,杨国良,夏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33号原告:陶关通。委托代理人:王关培,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国良。被告:夏先明。原告陶关通为与被告杨国良、夏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国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35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2、被告夏先明对被告杨国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关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良、夏先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31日,被告杨国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夏先明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杨国良出借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按每季10350元,每季一付,季前交付;担保人夏先明作完全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国良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其他条款不变(包括担保方的担保时间也作相应的延长,明确为借款250000元本利全额还清后,解除担保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杨国良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夏先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国良在借款后,应按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每季10350元,未超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协议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为完全责任担保,系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先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良归还原告陶关通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35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每季10350元计算,以后利息按此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26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先民对被告杨国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