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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傅宾彪与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宾彪,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朱建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傅宾彪。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叶丽亚,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法定代表人施荣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炜彪,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与宾虹路交叉路口西南角1幢1102室。代表人吴本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炜彪,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荣。原告傅宾彪为与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朱建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宾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亚,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炜彪,被告朱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宾彪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承建浙江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架子工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进场施工,于2012年4月5日开始搭设脚手架。2012年9月份,被告因与业主方浙江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发生分歧,于2012年9月23日终止了与业主的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出具签证,原告所承建的架子工程款从2012年9月25日由业主方支付外架一切费用。浙江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已经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支付未付的架子款,但被告均拒不结算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架子工程施工价款240788元及逾期结算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架子工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将浙江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1#厂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签证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业主的合同中止时间;4.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支付的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有10万元是支付金华恒创工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共同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1月13日被告已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自2012年9月25日起的一切外架费用由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签证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外脚手架分项工程款由业主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并称另外还支付过25万元承兑汇票。被告朱建荣辩称:浙江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的实际施工人是盛建平,但由我代表签订了合同。原告是向钢管公司的王应征租赁钢管,盛建平曾支付给原告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又将这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王应征,我们认为该25万元支付的是浙江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其中10万元是金华恒创工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5日搭建脚手架至2012年9月23日终止,这段时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以后的工程款都应由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内外架工程及钢结构的工程造价为484006元,其中内、外脚手架的工程款为414193元,钢结构屋面的工程款为69813元。本院出示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工程价款及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可在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566号案件中包含有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支付原告的25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包含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没法证明。对此,原告承认在2012年6月12日确实收到过被告的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认为其中是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15万元工程款和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原告分别出具了15万元和10万元的收据,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都要出具收据,现收据在被告处,应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在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566号案件中,被告能够提供原告的全部领付款凭证14份,且包含了2013年6月12日的10万元承兑汇票领付款凭证,本案中,对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已作出合理性解释,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永康市对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朱建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原告、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脚手架的时间只有5个多月,不足合同约定的7个月,且被告与业主已约定之后的外架费用由业方支付,故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期限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对脚手架搭设工程的报酬已作明确约定,且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1#厂房主体已完成,虽然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途撤出了在建工程,但不能作为扣减原告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报酬的理由,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1#厂房工程,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架子工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对该工程的脚手架搭设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架、外脚手架的报酬按每平方米53元计算,钢结构屋面按二层及每平方米40元另算,外脚手架的使用时间为7个月,超期按每平方米每天0.10元计算,拆架后三个月内付清。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开始搭设脚手架,同年5月22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万元,同年6月12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年9月,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协议解除了该1#厂房的工程建设合同,双方还约定自2012年9月25日起由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外架一切费用。其时该厂房主体工程已完成。之后因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还要使用原告已搭设好的脚手架,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之后的外架使用费至2013年1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承包协议约定支付脚手架工程报酬,经原告申请并鉴定,确认内外架工程及钢结构的工程造价为484006元,其中内、外脚手架的工程款为414193元,钢结构屋面的工程款为69813元。考虑到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起的外架一切费用已承担支付责任,故可扣除外脚手架未足7个月的使用费用。按照鉴定报告,内、外脚手架的工程款为414193元,因未能区分内、外脚手架的各自工程款,故各为50%,计外脚手架的工程款为207096.50元,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外脚手架的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至9月24日,计5.63个月,扣除1.37个月的外脚手架工程款,计207096.50元÷7个月×1.37个月=40531.74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84006元-40531.74元=443474.26元。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尚欠193474.26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照其与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架子工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履行了脚手架搭设义务,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施工实际支付相应报酬,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仅在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兰溪市鑫和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朱建荣也仅在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架子工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作为代表人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朱建荣共同承担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宾彪脚手架搭设工程报酬193474.2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宾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原告傅宾彪负担受理费518元、鉴定费982元,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110元、鉴定费4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