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盛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杨盛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顺富,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杨盛春,男,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初中文化,村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盛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云芳、谢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顺富、被告人杨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盛春因怀疑被害人伍某甲与其前妻何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认为其与前妻何某某离婚是伍某甲造成。2015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盛春骑摩托车到雷波县城平安路被害人伍某甲与何某某合伙开的面馆找何某某,遇到伍某甲也在面馆内,便将摩托车直接骑进了面馆,引发二人抓扯、打斗。被告人杨盛春用菜刀将被害人伍某甲左肩部、头部砍伤。杨盛春听见何某某电话报警后未离开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甲左肩肩胛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盛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盛春在案发后未离开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盛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69438.75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凉山爱尔眼科门诊病例及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杨盛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害人破坏其家庭,案发时系被害人要用木棒打自己才将被害人砍成重伤,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方面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高额的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盛春因怀疑被害人伍某甲与其前妻何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认为自己与何某某离婚是伍某甲造成。2015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盛春骑摩托车到雷波县城平安路何某某经营的面馆找何某某,遇到伍某甲也在面馆内,便将摩托车直接骑进了面馆,引发二人抓扯、打斗。被告人杨盛春用菜刀将被害人伍某甲左肩部、头部砍伤。杨盛春听见何某某电话报警后未离开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甲左肩肩胛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雷波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1日转雷波平安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院,2015年12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属九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后属十级伤残。上述过程共计住院64天,误工94天,产生医疗费52033.88元(雷波县人民医院5281.9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38829.24元+平安医院7790.74元+凉山爱尔眼科132元)、护理费7680元(120元/天×64天)、误工费8930元(95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鉴定费用1455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照相及片子扫描费55元)、住宿费370元、交通费488元,共计74796.8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雷波县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挡获经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说明、被害人伍某甲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雷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凉山爱尔眼科门诊病例及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何某某、甲巴某某、伍某乙、罗某某证言、被害人伍某甲陈述、被告人杨盛春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盛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得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骑摩托车闯入被害人所在面馆直接引发,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何某某离婚系被害人造成,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损失74796.88元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云南省医疗门诊票据二张要求被告人赔偿222.12元门诊费的请求,因该笔费用发生在出院后,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此次门诊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关,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046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所载明的时间部分与其就医、转院、鉴定等实际发生的时间不符,本院仅对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10685元及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五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盛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盛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74796.88元,该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忠洪代理审判员 曾剑伟人民陪审员 董清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