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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姜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年16周岁。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2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年16周岁。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2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致被告李某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长期分居,可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姜某甲抚养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隋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