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斯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斯雪,女,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斯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斯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4时许,同案人苏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付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怡人歌厅陪客人唱歌后,因结算客人给予小费问题产生口角,后二人先后离开怡人歌厅。苏某打电话找被告人姚斯雪过来帮忙打架。在怡人歌厅西侧人行道上,苏某追上被害人付某某,用手拽住付某某的头发并将其拽倒在地,对付某某头面部、身上进行踢打。被告人姚斯雪到达现场后用脚对付某某身上进行踢打。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斯雪向公安机关投案。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姚斯雪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姚斯雪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付某某对姚斯雪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斯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斯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斯雪具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斯雪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姚斯雪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姚斯雪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斯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