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易红军与高大春、阮年斌、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红军,高大春,阮年斌,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易红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大春,男,1978年3月5日出生,被告阮年斌,男,1973年3月6日出生,被告马超,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易红军诉被告高大春、阮年斌、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世勇、人民陪审员郑江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8日依原告易红军申请裁定扣押被告高大春个人所有的风神牌小型汽车(鄂ENM1**)一辆。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高大春、阮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红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阮年斌系好友,2014年6月,被告阮年斌找到原告,称被告阮年斌的朋友即被告高大春因承包工程,差资金周转,想找原告借钱,原告答应了,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高大春汇款50000元,被告高大春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借款50000元,承诺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阮年斌、马超签字担保,被告马超还将其父亲马朝阳的房产证交给原告用作担保。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高大春要求还款,但被告高大春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大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350元拖车费用,被告阮年斌、马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易红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大春向原告借款,被告阮年斌、马超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拖车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保全费用。被告高大春辩称:借款属实,拖车费不清楚,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希望延期。被告高大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阮年斌辩称:借款属实,希望以被告高大春为主来偿还这笔钱。被告阮年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大春、阮年斌均对原告易红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大春通过被告阮年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即答应并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高大春汇款50000元,被告高大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被告阮年斌、马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高大春催收借款,被告高大春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作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同的凭证真实有效,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大春应当按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被告阮年斌、马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阮年斌、马超对该债务实际承担偿还责任后,被告阮年斌、马超对被告高大春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红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350元,由被告高大春、阮年斌、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向世勇人民陪审员 郑江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袁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