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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日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社区三鸟市场旁边一厂房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叶某及朋友柏某、宋某打麻将。在打麻将期间,陈某甲因叶某出牌慢而与叶发生口角,后陈某甲拿起一支竹制烟筒打伤叶某右手肘部(经法医鉴定,叶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人后,陈某甲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叶某报案至公安机关。2015年10月28日12时许,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柏某、宋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竹烟筒一根,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