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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邱东兴,黄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法定代表人徐云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文君,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旧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东兴,职务不详。被告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军荣路6号。法定代表人KHOUSHNOESHAGH,职务不详。被告邱东兴。被告黄富军。��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公司)、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邱东兴、黄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2日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斌、吕文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卡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金卡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0000元的贷款。同日,被告锦宏公司、邱东兴、黄富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卡公司在前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金卡公司提供了4000000元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8.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0至2015年7月29日为1137040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合计5287040元;2.被告锦宏公司、邱东兴、黄富军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金卡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0000元的贷款,约定利息按月结息,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锦宏公司、邱东兴、黄富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锦宏公司、邱东兴、黄富军为金卡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并约定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溧阳支行向被告金卡公司交付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3‰,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卡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19日。经催要,被告金卡公司仍未还本付息,三保证人也未履行��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金卡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137040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月利率18.3‰计算),合计513704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3‰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锦宏公司、邱东兴、黄富军为金卡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锦宏公司、邱东兴、黄富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金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向被告金卡公司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金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金卡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对被告金卡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锦宏公司、邱东兴、黄富军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金卡公司出借4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借款现已到期,且被告金卡公司及三保证人未举证证明已归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金卡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属于自认,应予确认。被告金卡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将利息请求分段计算,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结,故利息应按月计算。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应计算为15个月零10天,因此,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122400元{4000000元×18.3‰×(15个月+10天÷30天/月)}。被告金卡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息,均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锦宏公司、邱东兴、黄富军均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卡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2400元,合计51224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邱东兴、黄富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10元,由原告负担1385元��由四被告负担5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1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忠明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