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第173号原告:周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华,佳山乡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其与田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田某自己收养一女。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吵闹,现周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离婚;2、田某支付抚养其收养孩子的抚养费用30000元;3、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本市雨山区某某小区7栋102号房屋归周某所有。田某辩称:1、原被告虽然夫妻感情不好,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2、非婚生女是双方协商一致收养的,不存在谁给谁抚养费问题;3、原告要求涉案房产归一人所有是无理要求,该房产是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与前夫所生孩子三人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周某与田某××××年××月××日登记结婚,田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某与田某经过慎重考虑登记结婚近五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与田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