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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钱光明、陈新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钱光明,陈新荷,宜兴市万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徐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光明,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黄超,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荷,女,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黄超,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万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北村。法定代表人钱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羡银行)与被告钱光明、陈新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杨梦,被告钱光明、陈新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阳羡银行的追加申请,依法通知宜兴市万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杨梦,被告钱光明、陈新荷、万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羡银行诉称:2012年9月3日,阳羡银行与钱光明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4日,阳羡银行向钱光明提供最高额25万元的债权额度。同日,阳羡银行与钱光明、陈新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钱光明、陈新荷以坐落于宜兴市××室房屋为钱光明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15日,阳羡银行与钱光明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钱光明向阳羡银行借款25万元。同日,陈新荷、万丰公司向阳羡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对钱光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阳羡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钱光明及共同债务人陈新荷、万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均未按约还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光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7320.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732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2、钱光明赔偿阳羡银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1889元;3、依法确认阳羡银行对钱光明、陈新荷所有的坐落于西木新村××室(权证号为A0××53)房屋享有抵押权,阳羡银行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钱光明、陈新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阳羡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钱光明、陈新荷、万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7320.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732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后扣除1500元);2、钱光明、陈新荷、万丰公司赔偿阳羡银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1889元;3、依法确认阳羡银行对钱光明、陈新荷所有的坐落于西木新村××室(权证号为A0××53)的房屋享有抵押权,阳羡银行有权就本案第1、2、4项诉请在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钱光明辩称:1、对欠款事实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希望可以分期归还;2、律师代理费因阳羡银行未提供发票,故不能由其承担;3、另外,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已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查封。被告陈新荷辩称:与钱光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万丰公司辩称:本案仅钱光明与陈新荷是共同还款人,而万丰公司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保证人,故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阳羡银行与钱光明签订编号为ZG20120903004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4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及最高债权额25万元内,钱光明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阳羡银行审核审批后方可使用,且具体业务合同等均为最高债权额合同的组成部分;为确保钱光明债务的清偿,钱光明、陈新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阳羡银行签订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如钱光明违反合同约定的,阳羡银行有权要求钱光明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阳羡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阳羡银行与钱光明、陈新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前述阳羡银行与钱光明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等的履行,钱光明、陈新荷以坐落于宜兴市××室的房屋为阳羡银行依据主合同为钱光明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阳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另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了前述坐落于宜兴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A0××53)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25万元。2014年9月15日,阳羡银行与钱光明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钱光明向阳羡银行借款25万元用于万丰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钱光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则需赔偿阳羡银行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陈新荷、万丰公司分别向阳羡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言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钱光明与阳羡银行签订的前述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阳羡银行向钱光明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审理中,阳羡银行确认:借款发生后,钱光明仅归还本金52679.83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另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利息15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陈新荷、万丰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阳羡银行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11889元。以上事实,有阳羡银行提供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收费标准、欠款说明、他项权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钱光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陈新荷、万丰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致,责任在三被告,故阳羡银行有权要求钱光明、陈新荷、万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阳羡银行对钱光明、陈新荷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光明、陈新荷、宜兴市万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7320.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732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其中革除1500元)。二、钱光明、陈新荷、宜兴市万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889元。三、对钱光明、陈新荷、宜兴市万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钱光明、陈新荷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西木新村245号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A0××53)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52元,由钱光明、陈新荷、万丰公司负担。(阳羡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钱光明、陈新荷、万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钱光明、陈新荷、万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阳羡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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