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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6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婵与刘勇林、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婵,刘勇林,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967号原告吴婵,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被告刘勇林,又名刘勇,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云,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吴婵与被告刘勇林、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婵与被告刘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婵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刘勇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夏天还款500元,2013年冬天还款1000元,2014年7月还款500元,还款时未明确说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被告王云系被告刘勇林之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4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婵向法庭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勇林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勇林辩称,借款及其约定利息情况属实,偿还多少钱已记不清;借款时,已告知原告所借款项都是给本被告的朋友使用,欠也是打给本被告朋友的账户。被告刘勇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勇林对原告吴婵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吴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勇林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吴婵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勇林在2013年期间还款1000元,在2014年期间还款500元。此后,刘勇林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婵与被告刘勇林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勇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吴婵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吴婵可以催告被告刘勇林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在被告刘勇林给付吴婵款项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原告在2013年期间还款1500元与在2014年期间还款500元应当视为支付2013年1月23日前产生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吴婵提出由被告刘勇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婵提出由被告刘勇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刘勇林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1月2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超出此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婵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刘勇林与被告王云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勇林与被告王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吴婵提出由被告王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婵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