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某、叶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盛性毅,局长。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叶某。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某、叶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了玉计生征字(2010)第2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两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缴付社会抚养费100000元。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台玉行审字第85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台玉执非字第107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陈某、叶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3日前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两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3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遂于当日裁定程序终结结案。2015年3月18日,本院裁定拍卖登记在两被执行人共同名下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桃花岭小区17幢一单元301室的房地产;经两次流拍后,于2015年10月28日在第三次拍卖时以人民币730000元成交;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确权裁定。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领取了执行款30000元。2016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陈某尚在服刑、生育的两子患有××、家庭极其困难等为由,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余下执行款70000元,但现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0)第2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倪孔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娄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