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军与杨利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杨利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吴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丰,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军为与被告杨利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70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800元。被告杨利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18日;二、借款金额:60000元;三、借款用途:工厂生意经营需要;四、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按月支付;五、款项交付: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六、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17日返还;七、违约责任:如逾期未返还借款,被告承诺每日按未返还借款额的3%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即每日1800元,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后果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按借款标的的8%)、差旅费和诉讼费用等;八、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九、其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借款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1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逾期未返还借款,被告每天按未返还借款额的3%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主调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利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丰返还原告吴军借款60000元及借款利息1070元,并支付原告吴军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利丰赔偿原告吴军律师费48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47元,财产保全费6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686元,由被告杨利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