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左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生于1996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川县营盘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6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学生,住苍溪县白驿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左某某伙同权某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到苍溪县陵江镇回水场“回水庄稼医院”门前,合力将一辆价值300元的“新大洲”牌SDH125-6型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由被告人左某某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2015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权某某、赵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到苍溪县茶店乡场,由被告人左某某、赵某某望风,权某某、赵某从茶店社区居委会院内将一辆价值人民币3043元的“双狮”牌SS125T-6A型踏板摩托车推走,被告人左某某用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把被盗的摩托车用绳子拖回苍溪县跃进桥附近,并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2015年6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陈某伙同权某某、赵某、赵某某来到苍溪县白鹤乡场附近一居民楼下,由被告人左某某、陈某和赵某某在路边望风,权某某和赵某将停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17元的“嘉隆”牌150T型踏板摩托车推走,由被告人左某某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提议偷车并伙同权某某到苍溪县陵江镇汉古街112号附近,二人将一辆价值人民币3303元的“东毅之星”125T-10C型踏板摩托车的车龙头锁破坏并将车推走,被告人左某某和赵某到达现场后,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后将此车交给被告人陈某骑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363元、60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坦白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艳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辩称1、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学校、村组和父母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扶,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左某某、陈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了被盗的价值人民币2717元的“嘉隆”牌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3303元的“东毅之星”摩托车全部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权某某和赵某某的亲属退赔了其余被盗摩托车价值款。被告人陈某所在学校出具证明,愿意接纳被告人继续完成学业,被告人陈某所在村组与其父母制定了具体帮扶措施,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给予其继续完成学业的机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所在学校及村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赵某甲、李某某、钱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某、陈某和权某某、赵某某对同案犯及盗窃地点的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苍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苍价认鉴[2015]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左某某、陈某及同案犯权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363元、6020元,数额均为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在四次盗窃中均实施了搭线点火等方式盗车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在2015年6月20日的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实施了破坏摩托车龙头锁并将车推离案发现场的盗窃行为,后占有、使用该车,起了主要作用,其在2015年6月17日的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望风的行为,起了次要作用。对二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的作用略轻于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学校愿意继续给其完成学业的机会,其村组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陈某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 靖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