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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出生于1973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新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据组成合议庭。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40分许,刘某步行至新安县工业大道城关镇厥山村路口处时,被一肇事车辆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后岳某醉酒无证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70317)由东向西行至此地,与倒在地上的刘某的肢体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到医院对岳某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司法鉴定,岳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于2015年5月5日,岳某一方与刘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邵某、赖某、刘某1、刘某2,交通事故证据公布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书,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在案发后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 云审 判 员  窦甫周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