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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俞永俊与管锡南、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永俊,管锡南,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00788号申请人俞永俊,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管锡南,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李华,女,1965年3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222196503305764,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人俞永俊与被执行人管锡南、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管锡南、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俞永俊借款2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管锡南、李华未自觉履行,根据俞永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6880元,执行费300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管锡南、李华银行无存款,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管锡南、李华夫妻名下除安居房外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管锡南本人被另案进行过司法拘留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管锡南、李华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徐清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