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执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冀玉娟与夏玉红、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玉娟,夏玉红,王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666号申请执行人冀玉娟。被执行人夏玉红。被执行人王秀兰。申请执行人冀玉娟与被执行人夏玉红、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夏玉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冀玉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公告费200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38元;被执行人王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夏玉红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