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孟凡斌与符元丁、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斌,符元丁,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孟凡斌,居民。被告符元丁,居民。被告许燕,居民,(系被告符元丁妻子)。原告孟凡斌与被告符元丁、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迎昕、曹素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元丁、许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符元丁、许燕向原告孟凡斌借款8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符元丁、许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符元丁、许燕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符元丁、许燕向原告孟凡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孟凡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符元丁、许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符元丁、许燕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符元丁、许燕向原告孟凡斌借款8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符元丁、许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符元丁、许燕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5年8月被告符元丁、许燕无法联系。原告孟凡斌遂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符元丁、许燕向原告孟凡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符元丁、许燕向原告孟凡斌借款8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孟凡斌要求被告符元丁、许燕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元丁、许燕偿还原告孟凡斌借款本金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符元丁、许燕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