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红兵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兵,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兵,原郴化工厂方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沿江路6号。法定代理人孙建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绍敏,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红兵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永红,被上诉人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刘红兵到郴州市化肥总厂磷铵车间上班,1997年4月18日郴州市化肥总厂与桥口氮肥厂合并成立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红兵工作岗位未变动。2001年3月5日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郴州市人民政府批复进行股份制改造,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改制方案进行了公告,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可按股份制改造方案购股成为股东或领取置换金买断工龄解除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俗称“买断走人”。因刘红兵当时经济困难不能按改制方案缴纳认股金,刘红兵向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分期付款购股未获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2004年3月21日刘红兵(乙方)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郴化集团置换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遵守并履行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关于置换职工全民制身份的实施办法》,甲方通过一次性经济补偿,置换乙方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终止乙方与甲方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乙方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二、甲方按照《关于置换职工全民制身份的实施办法》规定,给予乙方一次性置换补偿金,置换补偿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三、乙方身份置换后,自愿将其置换补偿金转成甲方新公司股份,并按甲方规定的标准认购股份,已取得签订劳动合同聘岗合同和加入甲方新公司资格。乙方如果自行放弃加入甲方新公司就业,则按甲方党政工联字(2001)03号《办理股份制改革后与新公司脱离劳动关系事宜的办法》,实行“买断走人”,走向社会自谋职业。四、乙方保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郴州市公证处公证后正式生效。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乙方原国企全民制职工身份即行解除。”该合同签订后,刘红兵在该合同上签了名。2001年4月2日刘红兵在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离厂手续签审单》签名,同意自愿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走向社会自谋职业。同时刘红兵之夫雷永红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处代刘红兵领取置换金5736元,刘红兵领取置换金后未再在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处上班。后刘红兵以其系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逼迫签订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01年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刘红兵又于2010年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股东知情权,由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克扣的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股份分红30000元。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刘红兵不是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遂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红兵的起诉,但对刘红兵要求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请认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未予处理。后刘红兵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红兵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20日,刘红兵要求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发2001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为由申请劳动人事仲裁。2015年4月27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红兵遂提起诉讼,请求:一、补发2001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按现该公司最低标准每月2500元,共计420000元;二、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刘红兵诉请要求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其前提是刘红兵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受聘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5日经郴州市人民政府批复进行股份制改造,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全体职工已进行身份置换,由全民制身份转变为股份制身份,因刘红兵当时未认股而是选择“买断走人”,其已解除了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能成为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郴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刘红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受聘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红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红兵负担。”上诉人刘红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郴化集团置换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一审法院对次避而不提,枉法判决上诉人败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改制时自愿申请买断走人,《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离厂手续签审单》是上诉人自己领取并找各个部门的人签的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640号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员工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脱离了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郴化集团置换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协议书》是否有效及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郴化集团置换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并安排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代理审判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