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中B区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仲世,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业,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中B区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李银灯,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信阳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经查,原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浙江宏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上诉费,原审法院通知浙江宏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前预交上诉费,但浙江宏成公司至今未预交上诉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浙江宏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