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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洪慧与闫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慧,闫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56号原告王洪慧,男,汉族,职业个体户,住海伦市海伦镇光华街。被告闫石,男,汉族,职业教师,住海伦市海伦镇。原告王洪慧与被告闫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慧诉称,被告闫石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王洪慧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1%,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石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王洪慧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1%,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慧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闫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辉审 判 员  陈殿奎人民陪审员  王金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