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杨阳与原审被告杨香懿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香懿,杨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香懿,女,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禄,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阳,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辽阳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杨阳与原审被告杨香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杨香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香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李祥禄,被上诉人杨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阳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冬季经网络相识,于2014年5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在确定恋爱关系时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应被告要求,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条、金戒子一枚,合计2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拒绝,并于2015年6月末正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条、金戒子一枚。原、被告未同居,被告称原告在其家居住700多天,不属实,不同意被告请求给付生活费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香懿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导致法院立案案由错误,应为同居关系析产;被告与原告已同居生活两年有余。同居前原告赠与被告彩礼是自愿的,并不是被告索要的。而被告也赠给原告金项链一条及改口费2万余元;故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同居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吃住,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连续两年同居期间在被告家吃住的伙食费36,500.00元(730天50.00元/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双方于201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6月29日,争议双方在王香懿家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杨阳赠给王香懿彩礼款50,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条、金戒子一枚;王香懿赠给杨阳金项链一条、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6月,争议双方解除婚约。王香懿主张,举行订婚仪式后,争议双方即同居,查无实据。王香懿虽提出要求杨阳给付两年同居期间在其家吃住的伙食费36,500.00元(730天50.00元/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同居,是指两个相爱的人暂时居住在一起,现一般用于异性之间。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的承认的夫妻关系,是不可以随便解除关系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法律保障。在法律意义上,同居关系应是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邻居、社会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生活场所也应固定,并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本案而言,争议双方在举行订婚仪式后,杨阳虽到王香懿父母家居住,但无证据证明争议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因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况且,即使构成同居关系,也不能对抗杨阳的诉讼请求,只能够成返还婚赠款多寡的情节。因此,对王香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考虑到争议双方存在互赠行为,应适当返还。对于王香懿的反诉请求,因其不符合王香懿所依据的民诉法不需要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不符合目前的民事法律政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王香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阳彩礼款40,000.00元;二、驳回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香懿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反诉费713元,均由王香懿负担。王香懿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本案案由不是婚约财产纠纷,而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从2013年6月9日开始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家与上诉人同居;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款已在二年的同居生活中共同消费掉;4、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金项链及5000元改口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阳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与王香懿同居生活。一审中王香懿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明确表示,看到杨阳在王香懿家居住过。据此,应认定争议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关于王香懿提出的“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款已在二年的同居生活中共同消费掉”的抗辩理由,既然争议双方具有同居系又处在热恋当中,势必有相应的费用产生。此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关于王香懿提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金项链及5000元改口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上诉请求,因杨阳给付王香懿的金饰品的价值与王香懿给付杨阳的金饰品及5000元改口钱价值基本相同,可相互抵顶。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香懿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6,500.00元伙食费的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作驳回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原审原告杨阳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香懿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杨阳负担,反诉费713元由王香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