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6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在南皮刘八里乡双庙村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1条1000对通信电缆1空60米,鉴定价值6498.7元。当晚,周某甲等人将通信电缆外皮剥去后销赃给刘某甲(已判刑)。2.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沧县杜生镇刘会头村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3条100对、2条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1空共计250米,鉴定价值4092.4元,并致2根水泥线杆折损,鉴定价值69元。3.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在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西鹏程饭店东侧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50对、100对、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2空各100米,鉴定价值6836.5元。当晚,周某甲等人将通信电缆外皮剥去后,连同在刘会头村盗窃的通信电缆一起销赃给刘某甲。4.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在沧县汪家铺乡张牛庄村西公路北侧盗割中国铁通正在使用中的20对通信电缆2空110米,鉴定价值291元。因电缆太细,后被丢弃。5.2011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在南皮县乌马营乡大方子村西通高桥村东西向线路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2条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6空共640米,鉴定价值20659元,并致2根水泥杆折损,鉴定价值133.4元。当晚,周某甲等人将通信电缆外皮剥去后销赃给刘某甲。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闫某、张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割通信电缆,价值3837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