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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瑞东与赵世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东,赵世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张瑞东。被告赵世刚。原告张瑞东与被告赵世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十里铺村开门市经营,与被告赵世刚认识多年,在2013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1万元,用于嘉捷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日又向我借款4万元,被告共向我借款25万元,并写下借条。我于2013年至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5000元,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世刚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张瑞东现金21万元,用款时随要随清。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此借支单上重新签字确认,并注明欠款尚未偿还,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2013年4月1日,被告赵世刚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原告现金4万元,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借支单上加盖印章。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此借支单中重新签字确认,并注明欠款尚未偿还。原告称,被告赵世刚自2013年4月1日起共给付上述两笔借款三个月利息12000元,按年利率20%给付,之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世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支单,借支单性质应为借款单。2013年3月1日借支单中虽注明由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然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此处加盖印章,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2013年4月1日借支单中虽有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然被告赵世刚在借支人处签字,并于2015年3月1日在借支单中重新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世刚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随要随清,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借款主张之日。原告自认被告按年利率20%给付其三个月利息,并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东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赵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殷春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