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刑初2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子洲县。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子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文盲,农民,住子洲县。被告人白某某2006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子洲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子洲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榆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子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白某某2015年10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询被告人李某、白某某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代理检察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子洲县农贸市场乘被害人党某不注意,从党某的右侧上衣口袋内盗走一部型号为che-u100华为荣耀手机,经子价鉴字(201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1200元;2015年10月25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白某某在子洲县农贸市场一卖菜摊位前,乘被害人贾某某蹲着买菜之际,由被告人白某某作掩护,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贾某某的上衣外套口袋内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经子价鉴字(201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在拘役5至6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在拘役4至5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党某、贾某某的陈述,高某的证言,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白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共同秘谋,分工负责,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挡人掩护、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二被告人都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数额5000元。被告人李某除上述与被告人白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外,另外单独盗窃一次,盗窃数额1200元,其盗窃总额应以6200元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白某某犯罪后,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