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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宁波率先减压阀有限公司与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率先减压阀有限公司,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宁波率先减压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PETERBILLYJACOB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璇,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文佳,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家丰。原告宁波率先减压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璇、李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提供减压阀共计4004套,发生货款共计124380元,原告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采购单,证明被告采购事实;2.送货单及附件,原告送货交付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被告2015年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龚某是与原告联系业务的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4虽无被告签章确认,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亦能够与其法庭陈述相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开具的号码为04479294、04479334、04479335发票已由被告认证并申报抵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有采购单、发票予以核实,有关送货情况可从相应物流公司网上直接查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原告已就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4380元,被告自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后未对欠付货款及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因此对双方交易总货款12438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3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率先减压阀有限公司货款1243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