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国平、XX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国平,XX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89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88115895。委托代理人焦述伟,该公司职工。被告邵国平,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09164026,住灌云县东辛农场水厂新村**号。被告XX兵。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邵国平、XX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平、XX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邵国平由XX兵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邵国平、XX兵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国平由XX兵担保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3.2℅、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引起诉讼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农商银行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3.2%计算、合同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3.2%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XX兵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邵国平、XX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邵国平、XX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立亮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