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红、张丽等与杨亚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张丽,杨亚利,乔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81执16号申请执行人张红。申请执行人张丽。被执行人杨亚利。第三人乔春香。本院在执行张红、张丽与杨亚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亚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乔春香与被执行人杨亚利为夫妻关系,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此债务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乔春香为被执行人。第三人乔春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808.3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民审判员 刘长岗审判员 冯长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殷广贺 来源: